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山东省建筑节能审查监督暂行管理办法》(鲁建发[2005]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的生产及使用、民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等活动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新型建筑材料,是指替代实心粘土砖,达到节地、利废、保护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材料。
本细则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应用节能技术、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建筑节能的发展以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向其他建筑推广。
第二章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应用
第六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型建筑材料生产与应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新型建筑材料的生产、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本市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建筑材料:
(一)粉煤灰蒸养砖、烧结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石膏砌块;
(三)轻质墙板、复合保温板;
(四)国家和省推广的其它新型建筑材料。
第八条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为原料生产新型建筑材料。
第九条 限制、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与产品,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第十条 新建新型建筑材料生产企业须对开发项目进行系统的可行性研究,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当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报送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生产、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不得含有造成人身危害的放射性物质,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建筑材料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新型建筑材料企业的管理,并做好新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规划和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认定为新型建筑材料的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各建制镇以上小城镇自2008年7月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建设工程(含农民自建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五条 在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变更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变更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章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六条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设工程中推广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器具和产品,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控和热量分户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九条 推广使用保温性能好的墙体、屋面材料和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隔热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和保温、隔音、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
第二十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量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热温度标准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从2006年6月1日起,居住建筑实行节能65%标准,公共建筑实行节能50%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材料、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列入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热工计算书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报告;未提交或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所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应当出具法定质量检测单位的质检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注明能耗指标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推广证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开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筑节能技术交底,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保温工程进行监督认定。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组织竣工验收,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四章 建筑节能检测与认定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建筑节能检测与认定:
(一)设置采暖的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建筑节能检测与认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筑节能检测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承担。我市的检测机构是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山东省建筑节能监督检测站聊城分站。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认定由聊城市新型建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监理、施工和供应商进行见证取样,并送检测机构对其进行相关性能指标检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山东省建筑节能检测委托书》;
(二)设计文件及相关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接受检测委托之后,应当及时对工程进行现场检测,并出具《山东省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山东省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作为工程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建筑节能检测采取抽测的方式。围护结构保温做法相同的建筑物应当随机抽样检测,不同建筑保温做法应当分别抽样检测。
第三十一条 经检测合格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向认定机构申请建筑节能认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山东省建筑节能检测认定申请书》;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山东省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三)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四)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五)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认定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的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申报资料和现场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颁发《山东省建筑节能认定证书》。经评审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建筑节能审查监督暂行管理办法》要求限期整改,重新申请认定。未取得《山东省建筑节能认定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和返还
第三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统筹调剂。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应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省、市、县重点工程项目,也应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第三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墙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当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或代征机构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工程(如大门、围墙等),依据设计所用标准砖总量计算预缴数,标准为每块砖0.04元。
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建筑工程面积核实后,填写《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书(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专用)》,建设单位凭缴款书到银行交款,持“山东省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收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缴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向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新型建筑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填写《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并提交专项基金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建筑材料原始凭证和新型建筑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及推广证书。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查验申请7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和认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竣工30日内,按照规定向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请返还。经核定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按照工程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节能的有关情况返还专项基金。
第四十二条 工程墙体完工后15日内,未按规定向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查验申请,或者擅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的建筑工程,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筑节能认定申请的建筑工程,扣减预缴专项基金的30%。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按规定向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三条不予返还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发展新型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二)发展新型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
(三)新型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的试点示范工程项目;
(四)建筑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交流及管理机构的办公经费;
(五)奖励在建筑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建筑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使用不符合节能产品标准的建筑材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材料、器具、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超过限时期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补)总额0.5‰的滞纳金。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要求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令改正,并处合同价款0.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进行监理的,同意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建筑节能认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擅自决定减、免、缓缴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对做出决定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墙改专项基金的,或者改变专项基金使用用途的,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